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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安全知识讲座
编辑:睢宁县汇文中学      发布时间:2021/10/1 15:44:02     点击量:

一、处理校园伤害案件的具体情况
1、在校未成年人上课期间受损害的处理。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在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过程中,学校没有给予充分的教育管理则应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教师的失职,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因素,则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学生不是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学校有过错,则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监护人分担。如果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过失所致,并且与该损失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则由受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主要或次要责任。
 
2、在校未成年人课间休息时受损害的处理。在课间休息时,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的,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加害人的监护人能够举证证明学校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否则学校可以免责。学生非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的,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和受害人的监护人按公平责任原则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如果受害人有故意或过失行为,并且与该损失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则受害人的监护人应按受害人的行为性质承担全部,主要或次要责任。
 
3、在校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因外来因素或学校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损害的处理。在外来因素造成损害的过程中,如果学校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无失职行为,学生在整个过程中也无过错,则由外来者承担全部责任。如学校有失职行为有过错,则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学校设施不安全,外来者或者本校其他学生使用该设施时造成学生损害,或者学生使用该设施时造成自身伤害,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由学校负全部责任。如果在以上所说的损害过程中,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则受害人的监护人应按受害人的行为性质承担全部、主要或次要责任。
 
4、在校未成年人在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会、文化娱乐等集体活动中受损害的处理。如果在上述集体活动中单纯由于学校的失职造成损害的发生,则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外部原因所致,则从外来原因的制造者的过错、学校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等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谁承担主要责任。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所致,其损失由受害人的监护人自己承担。
5、损害发生后,学校未尽职责导致损害扩大的处理。在前述四种情况下发生损害后果后,学校有义务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如果由于学校的失职行为,导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学校要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有外来原因干涉,导致救急措施未能发挥其效用,对外来原因也要进行责任追究,在具体追究责任时,各方按过错原则承担全部、主要或次要责任。
 
 
二、相关法律: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安全教育和安全措施(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未成年学生活动(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学生特殊体质或疾病(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未采取措施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教职工违法(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制止危险性(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告知监护人(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安全防护措施(一)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用品合法(三)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审查义务(四)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服务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五)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和校内施工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设施设备检查(六)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危险物管理(七)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并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
  教职工管理(八)对因患有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
  消防责任(九)依法履行消防职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校车安全管理(十)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门卫安全管理(十一)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由专职保安或者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人员,对进入学校区域的来访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学生请销假(十二)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
  住宿学生管理(十三)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特殊学生管理(十四)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对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建议其请假或者休学;
  意外救助(十五)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离校通知(十六)改变放学时间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危险制止(十七)发现学生行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突发事件(十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职工义务:守法,合规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安全教育及危险情况报告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学生情况了解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主动向新入学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其身体健康情况。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告知的,可以委托他人告知。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以及其他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学校举办者以外的单位、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三、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监护人未书面告知学校,而学校又难以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或者相互之间的过错导致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八)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制止或者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习单位或者向学校、学生提供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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